清委发〔2014〕24号
各单位党委、直属总支:
《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已经校党委常委(扩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共清华大学委员会
2014年12月17日
清华大学党员干部兼职管理规定
—经学校第十三届党委第七十三次常委(扩大)会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管理,规范我校党员干部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的兼职行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深入解决“四风”突出问题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及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京教工〔201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全校中层党员干部。对非中共党员的中层干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校级干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党员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对确因工作需要到经济实体兼职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委报告并列出所有已兼职清单,由拟兼职经济实体出具兼职理由说明材料,经学校党委批准后方可兼职。党委批准必须坚持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的原则。批准后,所在单位党委按规定向党委组织部和纪委、监委备案。
辞去公职或者离开干部岗位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实体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到经济实体兼职的,应由本人向其辞去公职或者离开干部岗位时的所在单位党委报告,由拟兼职经济实体出具兼职理由说明材料,报学校党委批准后方可兼职。批准后,所在单位党委按规定向党委组织部和纪委、监委备案。
第四条 党员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党委报告并列出所有已兼职清单,由拟兼职社会团体出具兼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按规定审核,经学校党委批准后方可兼职。批准后,所在单位党委按规定向党委组织部和纪委、监委备案。
第五条 新提任的党员干部,应在提职前对本人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的兼职情况向党委组织部进行申报。在经济实体中的兼职,应当在任职后三个月内辞去;确需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党员干部,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任何报酬,也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利益。
党员干部根据有关规定享受股权激励政策的,应在个人事项申报中如实申报。
第七条 经批准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的党员干部,在经济实体中兼职不得超过1个,在社会团体中兼职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第八条 党员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维护学校的声誉和利益。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党委组织部。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党员干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党委组织部负责全校党员干部兼职工作的管理,定期公开兼职情况,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纪委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对全校党员干部兼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委组织部和纪委办公室、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